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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关联企业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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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微妙关系,在探寻关联企业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因此,在实践中,就存在关联企业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循环贸易,在此情形下,就需要裁判者结合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形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定纷止争。以下将结合一则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案情简介

摘自(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2005年5月3日,富雷雅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航天公司向富雷雅公司提供焊管325吨。2008年5月12日,富雷雅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同月19日,航天公司向富雷雅公司开具发票。同年5月3日,富雷雅公司将该325吨焊管出售给新华威公司。另查明,本案货物系航天公司向案外人华夏公司购买,然后由华夏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新华威公司,新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雷富雅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朱如心在富雷雅公司的光大银行黄埔支行账户上,按买卖合同进行钢材贸易业务结算。2008年5月22日,朱如心以富雷雅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具的收据载明:现已收到航天公司以下货物:焊管325吨,质量合格,数量无误。之后,富雷雅公司称航天公司未按约交付焊管,故其要求航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雷雅公司是否收到了航天公司交付的货物,但从航天公司及新华威公司的陈述及货物交付的整个过程分析,航天公司所称的已经向富雷雅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无法采信。故富雷雅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航天公司没有履行向富雷雅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公司、富雷雅公司、新华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企业借贷纠纷,以及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交易中,航天公司与新华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向新华威公司支付货款,在与航天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新华威公司即与富雷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加价后出售于富雷雅公司,富雷雅公司则在与航天公司签约当天,又将涉案货物加价销售给新华威公司,但新华威公司未向富雷雅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从航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航天公司、富雷雅公司、新华威公司存在多笔类似本案交易。从本案交易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表述来看,除了朱如心出具的收据外,并无各方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且富雷雅公司对该收据也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纠纷。


案例评析

①关于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从上述案例的一、二审裁判观点可知,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定位,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现有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法的交易,但关联企业存在容易为内部控制人所操纵,从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裁判机构更需要从案件的本质出发,准确定位关联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


具体到本案而言,若为买卖合同,则需要看是否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交易目的等,而不能仅仅根据表面具备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就认定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②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的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否定态度,普遍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一律无效,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之间的借贷提供了合法依据,在借款目的满足“为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形下,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借贷双方都应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另当别论。那么,应如何判定借款方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才借款的呢?何为“生产经营需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界定,法律实践中也没有统一适用标准,对于该问题,基于正面认定“为生产经营需要”存在诸多客观困难,且基于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精神,裁判机构可以先推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符合该条件,若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并非是为生产经营需要,则应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文章转自: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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